欧洲客户,货值才1000USD,目的港费用之前客户给我看的账单他要付1600多欧,客户就直接给我发邮件说要弃货。货代说客户弃货的话所有的费用由我们发货人承担。我们可以置之不理吗?因为这中间货代那边也有很多问题。货代是我们自己的。
1. 我们走的CFR,海运拼箱,但是当时报价的时候,货代只告诉了海运费并未告知目的港费用参考。
2.货现在在客户的国家,但是不在最终的目的港,现在在卸货港,货代说要先去卸货港清关,再转运到目的港,客户离卸货港很远,之前货代也没有告知。现在说客户国家那边的要求就是这样。
3.客户告知我们目的港费用以后我们和货代那边确认,货代说是1200USD,然后我们和客户沟通,我们为客户承担一部分,客户付700+tax, 结果国外代理给客户发邮件问我客户要不要清关,说国内(我们)不愿意预付任何费用。客户可能怕他付了钱以后我们不支付费用他还是拿不到货,所以最后还是没有去付钱清关。
现在时间拖的越来越久,仓储费也在不断增加,货代一直说走弃货流程,但是弃货了费用还是需要我们支付,我们这边在努力和这个客户沟通,也在找别的意大利的客户想便宜出掉。货代一直让我们弃货,让我们承担费用,还说要扣留我们另外一票从他们那里走的到别的国家的货。
已经一个月了,一直没有解决。双方都有问题,我们也在努力协商解决,但是现在看来的确是没什么办法了。我们能不理吗?
1. 我们走的CFR,海运拼箱,但是当时报价的时候,货代只告诉了海运费并未告知目的港费用参考。
2.货现在在客户的国家,但是不在最终的目的港,现在在卸货港,货代说要先去卸货港清关,再转运到目的港,客户离卸货港很远,之前货代也没有告知。现在说客户国家那边的要求就是这样。
3.客户告知我们目的港费用以后我们和货代那边确认,货代说是1200USD,然后我们和客户沟通,我们为客户承担一部分,客户付700+tax, 结果国外代理给客户发邮件问我客户要不要清关,说国内(我们)不愿意预付任何费用。客户可能怕他付了钱以后我们不支付费用他还是拿不到货,所以最后还是没有去付钱清关。
现在时间拖的越来越久,仓储费也在不断增加,货代一直说走弃货流程,但是弃货了费用还是需要我们支付,我们这边在努力和这个客户沟通,也在找别的意大利的客户想便宜出掉。货代一直让我们弃货,让我们承担费用,还说要扣留我们另外一票从他们那里走的到别的国家的货。
已经一个月了,一直没有解决。双方都有问题,我们也在努力协商解决,但是现在看来的确是没什么办法了。我们能不理吗?
目的港无人提货(弃货)的处理方式
我国海商法涉及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条文仅有如下两条:第86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以及第88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由于各国法律的不同以及上述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很显然,上述两条内容无法完全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无人提货、弃货问题,解决弃货方面的法律适用,还要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海事法院的司法实践判例中寻找答案: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的原因
目的港无人提货(弃货)的发生一般有如下两种原因,一种是因为发货人因没有收到货款拒绝将提单交付收货人,致使收货人无法提货,这种情况下,很显然产生弃货的原因在于发货人;另一种是收货人因货物质量、市场波动等原因拒绝提货,尤其是在FOB运费到付的条件下,更为常见,这种情况下,发生弃货的原意在于收货人。
二、身份定位的不同及责任的划分
在实践中,一旦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滞期、仓储等费用时,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往往是港口、船公司追索费用的第一对象,其实在很多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是没有义务承担弃货产生的费用的,或者说并不是最终承担弃货费用的责任主体,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其在海运出口中的身份定位而区分:
1、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身份从事业务时,货代与发货人建立的运输代理法律关系,产生无人提货的原因是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于因弃货产生的费用(滞期费等)均不应当由代理人承担,而应当由与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货人或收货人承担。而承运人往往直接向货运代理人追索滞期费,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明确拒绝的。如果已经垫付了,在追偿时也会面临很大困难,越权代理是很多发货人的抗辩理由。必要时,需要实际承运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和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
2、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身份时
无船承运人不同于实际承运人,其风险责任期间长于实际承运人,从收货时起至交货时止。在无船承运人,基本的法律关系由两个发货人与无船承运人基于委托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发货人是托运人,无船承运人为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同样也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船承运人是托运人,实际承运人是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无船承运人既然已经与实际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论产生弃货的责任在谁,无船承运人都有义务先行向实际承运人支付,然后自己再向发货人追偿。
三、弃货产生费用的最终责任主体
前面提到产生弃货的原因有两种(发货人和收货人),但费用的承担却不能依此划分,应当看与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责任人,即托运人,这也正是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时,有义务先行赔付实际承运人而单纯的货运代理人无义务支付弃货费用的原因。照此标准,发货人(托运人)承担费用为原则,收货人在一定条件下也需要承担责任,比如收货人持有提单或者以一定的形式主张了货物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如果收货人已经持有提单,证明其于承运人建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反之,则相反,不应当承担责任。直接向发货人追索弃货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是考虑到长期的合作关系,货代企业较为谨慎采用。
需要注意的是,贸易条款与弃货费用的承担没有关系,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条款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实践中,发货人或收货人以贸易合同约定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在少数。
四、追索费用的注意问题
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垫付了弃货费用或无船承运人向发货人追索弃货费用时,发货人一般会要求提供原始账单或票据(代垫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计算是否合理),这是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在垫付、支付弃货费用时,应当要求实际承运人出具相关材料,不然,将来再追偿的时候就会面临困难。如其不出具,完全可以不赔,即便是起诉到法院,如果不出具,就不能证明代垫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也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五、弃货问题的法律风险防范操作
首先,运输代理协议或者运输合同中要明确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如何处理以及费用的承担(尤其是参展、鲜活或其他不宜保存的货物),比如在代理协议中可以明确,无人提货时,代理人有权代垫产生费用并向发货人追偿等。
其次,货物发送后,应当同起运港、目的港进行充分沟通,无人提货发生后,了解货物走向和收货人情况,必要时,再次发送到货或催提货通知,并保留存根。
第三,无人提货确实发生的,货代公司应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在第一时间告知托运人,同时告知托运人免费期的天数、免费期过后每天将产生的滞港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并要求托运人就货物如何处置作出表态。这样的告知非常必要,一来有利于托运人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应对措施,二来有利于明确后续责任。有些托运人不予理睬,货代还应以律师函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告知以留下证据,以证明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
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如果托运人作出表态,提出货物处置的方案,承运人还必须区分托运人是否已将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流转出去,第一种情况,如果托运人手里仍持有**正本提单,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发出货物转卖或弃货或运回的指示,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指示行事,双方重新缔结新的合同关系,托运人应缴纳所有已发生及将要发生的费用。第二种情况,如果托运人手里并没有**正本提单,其无权向承运人发出关于货物处置的指示,承运人只能在货物留置期过后进行拍卖,用于清偿相关费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发货人)虽然无权处置货物,但仍不免除其作为托运人的义务,承运人留置货物仍然得不到赔偿的部分仍可向托运人索赔。
第四,如果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不代垫费用,应保存好费用单据、权益转让书等,以作追偿之用。
由于各国法律的不同以及上述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很显然,上述两条内容无法完全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无人提货、弃货问题,解决弃货方面的法律适用,还要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海事法院的司法实践判例中寻找答案: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的原因
目的港无人提货(弃货)的发生一般有如下两种原因,一种是因为发货人因没有收到货款拒绝将提单交付收货人,致使收货人无法提货,这种情况下,很显然产生弃货的原因在于发货人;另一种是收货人因货物质量、市场波动等原因拒绝提货,尤其是在FOB运费到付的条件下,更为常见,这种情况下,发生弃货的原意在于收货人。
二、身份定位的不同及责任的划分
在实践中,一旦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滞期、仓储等费用时,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往往是港口、船公司追索费用的第一对象,其实在很多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是没有义务承担弃货产生的费用的,或者说并不是最终承担弃货费用的责任主体,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其在海运出口中的身份定位而区分:
1、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身份从事业务时,货代与发货人建立的运输代理法律关系,产生无人提货的原因是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于因弃货产生的费用(滞期费等)均不应当由代理人承担,而应当由与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货人或收货人承担。而承运人往往直接向货运代理人追索滞期费,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明确拒绝的。如果已经垫付了,在追偿时也会面临很大困难,越权代理是很多发货人的抗辩理由。必要时,需要实际承运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和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
2、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身份时
无船承运人不同于实际承运人,其风险责任期间长于实际承运人,从收货时起至交货时止。在无船承运人,基本的法律关系由两个发货人与无船承运人基于委托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发货人是托运人,无船承运人为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同样也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船承运人是托运人,实际承运人是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无船承运人既然已经与实际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论产生弃货的责任在谁,无船承运人都有义务先行向实际承运人支付,然后自己再向发货人追偿。
三、弃货产生费用的最终责任主体
前面提到产生弃货的原因有两种(发货人和收货人),但费用的承担却不能依此划分,应当看与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责任人,即托运人,这也正是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时,有义务先行赔付实际承运人而单纯的货运代理人无义务支付弃货费用的原因。照此标准,发货人(托运人)承担费用为原则,收货人在一定条件下也需要承担责任,比如收货人持有提单或者以一定的形式主张了货物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如果收货人已经持有提单,证明其于承运人建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反之,则相反,不应当承担责任。直接向发货人追索弃货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是考虑到长期的合作关系,货代企业较为谨慎采用。
需要注意的是,贸易条款与弃货费用的承担没有关系,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条款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实践中,发货人或收货人以贸易合同约定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在少数。
四、追索费用的注意问题
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垫付了弃货费用或无船承运人向发货人追索弃货费用时,发货人一般会要求提供原始账单或票据(代垫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计算是否合理),这是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在垫付、支付弃货费用时,应当要求实际承运人出具相关材料,不然,将来再追偿的时候就会面临困难。如其不出具,完全可以不赔,即便是起诉到法院,如果不出具,就不能证明代垫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也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五、弃货问题的法律风险防范操作
首先,运输代理协议或者运输合同中要明确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如何处理以及费用的承担(尤其是参展、鲜活或其他不宜保存的货物),比如在代理协议中可以明确,无人提货时,代理人有权代垫产生费用并向发货人追偿等。
其次,货物发送后,应当同起运港、目的港进行充分沟通,无人提货发生后,了解货物走向和收货人情况,必要时,再次发送到货或催提货通知,并保留存根。
第三,无人提货确实发生的,货代公司应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在第一时间告知托运人,同时告知托运人免费期的天数、免费期过后每天将产生的滞港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并要求托运人就货物如何处置作出表态。这样的告知非常必要,一来有利于托运人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应对措施,二来有利于明确后续责任。有些托运人不予理睬,货代还应以律师函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告知以留下证据,以证明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
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如果托运人作出表态,提出货物处置的方案,承运人还必须区分托运人是否已将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流转出去,第一种情况,如果托运人手里仍持有**正本提单,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发出货物转卖或弃货或运回的指示,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指示行事,双方重新缔结新的合同关系,托运人应缴纳所有已发生及将要发生的费用。第二种情况,如果托运人手里并没有**正本提单,其无权向承运人发出关于货物处置的指示,承运人只能在货物留置期过后进行拍卖,用于清偿相关费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发货人)虽然无权处置货物,但仍不免除其作为托运人的义务,承运人留置货物仍然得不到赔偿的部分仍可向托运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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