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2日马某国入职北京华山公司,担任国际营销总监,年薪35万元。
2015年7月20日公司与马某国签订《离职协议书》,载明: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自2015年7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
经济赔偿金和赔偿金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于2003年12月入职,至2015年7月15日正式离职,在公司连续工龄共计十二年,经济补偿金共计RMB232668元,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款项于2015年7月工资发放后,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支付。
……
8、无争议。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涉及劳动关系方面产生的争议)。本协议所作的支付构成了就乙方可能提出的、因对乙方的聘用期间及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之解除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对甲方及其关联方、子公司、现任及前任之雇员、管理人员、董事、股东及/或代理人的所有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决。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或相关机构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国离职后,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工资标准为由,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2019年3月22日社保部门作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决定对公司有关马某国2006年4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基数差缴纳情况实施稽核检查。
后公司进行了补缴,并支付了相应的滞纳金。
公司认为双方已在《离职协议书》中约定对社会保险等各项事宜再无争议,而马某国反悔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违反了双方间的约定,属不讲武德的违约行为,故应返还其公司已支付的离职补偿232668元,并承担其公司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即100741元。
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离职协议书限制马某国主张社会保险权利,属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与马某国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第五条措辞内容可见,232668元系对马某国连续工龄的补偿,性质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包括公司未足额为马某国交纳社会保险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司未足额为马某国缴纳社会保险费,马某国享有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权利,故双方于《离职协议书》第八条中关于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马某国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若主张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
公司据此要求马某国返还离职补偿、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而向行政机构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均缺乏依据,对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马某国主张社保权利的行为不导致离职补偿金支付条件的不成就,公司要求返还离职补偿金2326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就马某国是否应当返还离职补偿金问题,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的232668元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对此,本院认为,《离职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在公司连续工龄共计十二年,经济补偿金共计RMB232668元,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款项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
公司虽主张该金额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不同,但该金额也与按照法定标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金额不同,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公司以补偿金金额为由主张该款项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公司所持232668元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之主张不予采信。故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与该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补缴行为不构成返还离职补偿金的合理理由。
其次,公司主张“无争议”的承诺系该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离职协议书》的行文,支付离职补偿金并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离职补偿金条款和无争议条款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条款,马某国主张社保权利的行为不导致离职补偿金支付条件的不成就。
再次,就“无争议”之约定的效力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缴纳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劳动者若主张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约定,均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社会保险征缴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此类约定应为无效。但该无效系部分无效,不影响离职补偿金约定的效力。
综上,公司主张马某国返还离职补偿金2326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马某国是否应当赔偿补缴社保的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举报投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主张马某国赔偿给其补缴社会保险而向行政机构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共计100741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京01民终1886号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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